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的持續進步與民眾權利意識的隨之昂揚,醫療糾紛相關的訴訟也隨著病患權利意識的抬頭而不斷增加。
就現行法律規範而言,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規範依《醫療法》第八十二條之規範,醫療從業人員執業時必須「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第一項),而若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療從業人員與醫療機構必須依第二項之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醫療糾紛訴訟也往往牽涉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致死罪」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的「業務過失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由於部份醫療糾紛訴訟案件出現醫療行為刑事責任的有罪判決以及天價的賠償金額,向來對於法律規範與實務不甚熟悉的醫界人士受到驚嚇,部份曾做過醫療法律研究的醫師和學者遂提出了包括仿效紐西蘭的醫療事故補償制度以取代耗時冗長而具有相當不確定性醫療訴訟,而在前衛福部長邱文達任內也推動了類似的修法研究,並由馬英九總統親自對媒體說明加拿大的醫療事故補償制度。與此同時,受到各種因素影響,醫療體系內部也出現了部份類似的討論,部份對於公共事務較為積極甚至曾參與醫學人文運動乃至於白色巨塔外社會運動的醫界人士也積極地試圖推動醫療糾紛處理相關法律規範的修法,像是排除刑事責任或者改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刑事責任,像是將醫療不良事件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改為加拿大或紐西蘭的補償制度,極少數試圖運用醫界相關名望或議題來賺取個人從政資本的醫界人士也疑似意欲透過推動醫療糾紛處理法律規範的修法運動來獲取醫界乃至於社會各界可能的對其從政正當性的支持。
當然,不令人意外的,上述醫界主導的修法行動遭到了病人權利團體如醫改會的強力反對,主因在於醫界市場存在資訊不對稱,醫審會等在醫療糾紛訴訟中負責審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水準的主要由醫界組成的專業審查委員會尚且受到病方「醫醫相護」的質疑,一旦排除了對醫界具有威嚇作用的刑事責任或者降低對醫界執行醫療行為的要求而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刑事責任,則恐怕難於對病方所要求的賠償乃至於某種意義上的「應報理論」實現做為合理反應,也就難於預防類似的醫療疏失之發生。
就社會面觀察,在社會權利意識高漲的今天,病人權利意識自然跟著昂揚,儘管可能出現「以刑逼民」的訴訟策略,但實際上醫療糾紛相關的有罪刑事責任判決比例不高且往往可以社會服務折抵,醫療糾紛排除刑事責任實難為社會接受,而一旦醫界過度熱衷推動此一被視為損害病患的醫療糾紛訴權的修法,甚至推動醫療紛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判決賠償金額可能較高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改為只准請求補償金額可能較低的加拿大式醫療事故補償制度,病患與病患權利團體的反彈恐怕勢必更加強大,而這些針對醫界卸責修法企圖的病患與社會反彈情緒,對於醫病關係恐怕全無助益甚至加深對醫療體系試圖卸責則一定有隱瞞重大問題的不信任感,也勢必壓縮整個台灣社會理性思考包括健保保費與支付制度改革議題乃至於醫療體系管理問題的政策討論空間,甚至可能因為不信任感與相互對立敵視感的增加,即使最終未如醫界所願修法,但過程中所累積的相關反彈情緒卻早足以造成醫療糾紛訴訟案件迅速增加並使得醫病關係急劇惡化變質。
就法律訴訟實務面觀察,一則如上述,醫療糾紛的刑事訴訟甚少判決有罪且大多得以社會服務等方式折抵,二則,就民事訴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言,固然有少數不甚合理的天價賠償判決,但大多數此類判決在上訴審法院往往會酌減其判決之賠償金額而使得最終審判決定讞的賠償金額大致上不會過於離譜,何況,台灣的醫療糾紛判決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的判例體系因相關訴訟不夠久不夠多而尚未健全與類型化,未來累積更多更成熟的判例體系之後,醫療糾紛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該也會走向更加完善而更加合理有道理可循的類型化一途,也就是相同或相類似的醫療事故損害結果應該負擔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該也有相近的一定範圍,而不會出現賠償過低或者天價賠償等對於醫方或病方可能不公平的判決結果。
就醫療糾紛保險面而言,台灣目前比較缺乏這方面的保險,或許,擁有多位醫師共同執業的聯合診所與各級醫院就醫療糾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醫院與醫師分攤而非全由被告醫師一人賠償的醫院制度以及相關的律師社工等訴訟調解過程代理人等專業諮詢對象的共同聘用費用分擔制度具有部份的醫療糾紛保險性質,但就整體的醫療體系與民間保險體系而言此一醫療糾紛保險尚付之闕如,但未來一旦如上所述,醫療糾紛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應該也會走向更加完善而更加合理有道理可循的類型化一途,則醫療糾紛相關費用的可保險性也必然大大地提高,使得醫療糾紛保險更為現實可行甚至可以分科別做保險精算,屆時,則此一購買醫療糾紛保險的保險費用支出也可以納入各科別各分項醫療服務健保給付金額的支付制度改革的重要參考依據之一。然而,由於個別醫師的技術與醫療糾紛發生率與保險事故發生率和保險給付金額勢必有所不同,若所有醫師或所有同科別醫師的保險費率相同勢必發生極高的道德風險,不但使得醫師缺乏制度誘因改進技術與醫療品質最相關的醫療成果的改善,更使得醫師們因為必須為其他醫師造成的醫療糾紛而付出高額保費而不斷退出相關的保險計畫,並使得留在醫療糾紛保險計畫中的醫師們必須付出更加高額的保費而有更加強化的退出動機,最終勢必使得醫療糾紛保險無法在市場上生存,因而,醫療糾紛保險勢必進行個人或者個別醫療機構的風險精算,而一旦發生過異常高比例與金額的醫療糾紛,則下一年度該醫師或醫院的保費勢必必須付給保險公司更高的保費才有保險公司願意繼續承保,當然,此類醫療糾紛保險也可能會設定一定比例的賠償金額與訴訟費用的自負額以創造誘因敦促醫師與醫院提高醫療品質與加強醫病溝通從而根本地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以減少相關損害賠償判決的發生與金額,因而,即使未採行醫療事故補償制度,長遠而言,透過民間保險公司的醫療糾紛保險或者透過政府協助民間成立醫療糾紛保險計畫,仍然可以解決包括偶發生重大醫療事故或者偶有不合理判決等因素造成的天價賠償金額與醫界防衛性醫療等問題。
綜上所述,就醫療事故補償制度而言,一則全然以醫療事故補償制度取代司法訴訟尤其是民事訴訟,在台灣社會易被視為侵犯病患權利而接受度不高;二則相關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針對各種侵權行為類型的賠償金額勢必逐漸地出合理的判例體系甚至衍生出保險精算上可行的醫療糾紛保險計畫;三則,由於要取代民刑事訴訟的憲法明文保障的訴訟權勢必造成病患與一般民眾強烈的權利剝奪感,醫療事故補償制度的補償原則勢必必須基於醫療行為的損害結果,也就是儘管醫療行為就其結果而言本來就具有不確定性,儘管一般判定是否醫術不佳或者是醫療不良事件甚至醫療糾紛事件的判準在於醫師與醫院執行的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但醫療事故補償制度既無司法判決為判準,由醫審會這個容易被質疑「醫醫相護」的專業審查單位來決定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因而符合醫療事故補償制度的補償對象必然造成社會極大的反彈,因而,不論紐西蘭或加拿大等國,其所採行的醫療事故補償制度均為「事前補償」,也就是在訴訟與專業審查等程序進行之前就逕行針對損害結果的類型直接提供受損害病患與家屬補償,而不論是否存在違反醫療常規的故意或過失的不良醫療行為,病患與家屬既已就本質存在醫療不確定性而有一定的符合醫療常規但仍發生不良醫療結果與損害的發生率前提下的醫療事故與損害結害獲得社會普遍認為合理的補償金額,自然也就放棄冗長的法律訴訟以及相應的可能包括一定懲罰性賠償在內因而可能相對高額一些的損害賠償,然而,此一以損害結果為補償依據而不論行為者故意過失的「無過失補償制度」對於醫療服務提供者來說具有相當的不公平性與執業壓力,而審查修訂損害結果與補償金額的相關單位如醫審會,又勢必面對不小的病患與社會壓力,一來每年度的全台總補償金額不一定比較小,二來社會上認為有過失行為者應該就個人負責的法感情仍然受到相當的傷害,就台灣社會當前的權利意識與醫病關係而言,恐怕不是那麼容易全然取代民刑事訴訟而改採醫療事故補償制度;四則,由於仍存在醫療不良事件行為者如醫師與醫院的道德風險問題,也就是一小部份造成醫療損害的醫療不良事件發生率較高的醫師或醫院並未付出較他人為高的醫療事故補償分攤基金或保費,醫師與醫院勢必缺乏誘因提高醫療品質與加強醫病溝通從而根本地減少醫療損害結果的發生,最後卻由整個醫界分攤醫療事故補償費用,因而,事實上,在前端的醫療損害結果發生後而病患與家屬未展開法律訴訟程序前就透過醫療事故補償制度提供「事前補償」之後,在醫療體系內部仍然必須事後進行審查是否存在故意或過失或者僅為符合醫療常規但仍不幸發生的醫療不良事件損害結果的「事後審查與不利益分配」,除了本來就必須的如醫療糾紛保險制度一節提及的補償金額自負額以外,若存在故意或過失,則自負額勢必必須大幅提高甚至由行為者或其保險全額自行負擔補償費用,而由於仍然可能因為醫審會等專業審查單位的「醫醫相護」問題而難於完全找出存在故意或過失的醫療事故並因而依然存在高度的道德風險,醫療事故補償發生率較高或者補償金額較高的醫師或醫院事實上恐怕在制度設計上必然得負擔較高的自負額甚至事前提撥較高比例的健保給付或者準保險費用給醫療事故補償基金,否則整個醫療事故補償制度勢必難以被醫界與民眾接納而長治久安。
總而言之,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規範必須考量包括醫療結果不確定性與醫療市場資訊不對稱等醫療服務特有的本質,而法不足以自行,醫療糾紛的法律規範也必須貼近台灣社會對病患權利意識的看法,而包括保險或補償等制度,也必須整全地思考包括台灣醫療糾紛相關判例的演進現況以及台灣醫療體制方方面面的在地特性,才能夠逐步漸進地建構一個真正促進病患權利也提供醫療服務提供者更穩定執業環境而有助於提升醫療品質與改善醫病關係的台灣醫療糾紛處理的法律規範乃至於社會政策體系,包括醫界在內的社會各界能夠開始關注這個問題而法律與醫療各界知識份子能夠提出方方面面的專業觀察參與討論,絕對是一個好的開始,而其中最重要的,莫過於不要僅是有著高度個人目的的運動式甚至盲動式操作,而是由包括醫病等各造利害關係人以及法律保險等其他相關社會各界務實而真誠地運用專業知識與經驗透過不厭其煩的專業的反覆討論研究從而共同努力為醫病雙方解決問題以創造對醫病雙方與台灣社會而言更為友善而高品質的醫療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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