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1日 星期四

關於全民健保自費醫材管理策略的一些個人看法

初稿。

史達林主義社會實驗的慘烈失敗告訴我們所有的社會福利公平正義制度都必須符合演化而來的人類社會性動物的道德與群體性本能的要求與必然存在的自私基因人我界限的社會連帶極限,也必須符合人類理性與非理性經濟行為的客觀律則,否則即使採取再怎麼強硬的追求公平正義人間天堂地上之城的任何手段,最終也會面臨經濟破產與道德幻滅。而北歐福利國家體制在1970年代末開始反覆出現的社福與社安體制財務危機,也印證了同樣的客觀經濟律則總是適用,台灣的全民健保與建構中的長期照護體制當然也必須在這方面多些客觀務實的考量與制度設計。

自費醫材的管理向來具有相當的困難,而各品項自費醫材的產品也均日新月異而不時有新產品出現,價格當然也就難於齊一。不過,現在是網路時代,只要有一兩成等一定比例權利意識較高或者知識水平較高的病患或家屬花些時間上網搜尋比價和比較品質以及上網分享使用後生活品質改善程度或後遺症等資訊,應該就足以扼止特定醫療院所乃至於特定醫師的故意抬價或者使用品質較不足自費醫材的問題,實際上可能造成醫師或醫院以向病患與家屬解釋住院費和手術費健保出但醫材要自費的方式來改為全自費而非健保補差價的方式調高為全自費價格的方式來規避此一立意良善但違反基本市場機制的新健保規定。

實際上,醫療服務需求的價格彈性不大,而醫療市場又存在資訊不對稱,會拒絕往往已經就醫前資訊搜集選擇的醫師所推薦的相對高價一點的自費醫材而另行要求選擇使用相對低價一點的他項特定醫材或甚至變更醫師的情況不多,基本上仍在所選擇就醫醫院醫師所推薦的醫材品項間根據病家經濟狀況等因素做出選擇,而若此一新制實施,部份醫材將由健保補差價變成全自費,就經濟較為困難就醫民眾而言,選擇不需自費的健保醫材的比例應該大致不變,而在醫師所介紹的改為全自費醫材之間民眾因經濟能力選擇較低價的全自費品項的比例也由於同樣改為全自費品項之間的價差與健保補差價時大致不變而選擇較低價改為全自費品項的比例不變,而仍維持健保補差價品項與必須改為全自費品項之間的價差略有增加,但由於新制下能夠維持健保補差價的品項往往是技術較舊的品項而往往被民眾視為健康改善或生活品質改善較為有限,故而,因為新制造成病患在醫師根據病情與病人健康狀況而推薦的醫材之間因此一新的改為全自費與維持健保補差價間的價差增加而改為選擇維持健保補差價品項的案例應該也不多,故而實際上會發生的情況將會是醫師是向病患解釋住院費和手術費健保出而醫材全自費,增加病患自費金額。

以自費醫材的各大類成本項目來分析,由於國產醫材之中許多早已因較為平價而納入全健保給付的醫材品項許多的自費醫材均來自歐美國家所研發製造,台灣代理商的第一個成本就是該醫材由製造國製造地抵達台灣機場或港口的進口成本,第二個成本則是代理商的倉儲、囤貨折舊與行銷成本以及相關管理成本這部份的管理成本基本上由醫材代理商的台灣總公司負責,第三個成本則是從代理商到其所設置的全台醫療產業分區各區分公司的配送、倉儲、囤貨折舊與行銷成本以及相關管理成本,這部份的管理成本由醫材代理商的全台醫療產業分區分公司與負責各醫療院所業務的各藥商代表共同負責,第四個成本則是從代理商從其全台各醫療產業分區倉儲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出貨量送貨到特定醫療院所的運送乃至於經過與各特定醫療院所議定的到貨特定醫療院所後的在院倉儲成本風險分配以及其管理成本,這部份的管理成本則由負責各醫療院所業務的各藥商代表負責。

而若衛福部與健保署試圖建立制度來規範自費醫材的價格,則勢必讓各自費醫材的代理商針對上述四大類成本進行節約乃至於取消部份因此入不敷出的業務區域與項目。

以第一項的進口成本而言,世界各國醫療服務提供者就同一藥廠同一醫材公司的藥材或醫材的取得成本原本就大不相同,光是採取某種全民健保制度的加拿大與採取各州各民營HMO與聯邦針對老人與兒童的醫療補助Medicare和針對貧困民眾的醫療補助Medicaid雙軌制的美國醫療院所的藥材與醫材取得成本就大有不同,前些年美國國會甚至於在大藥廠的遊說下立法規範使用藥量與使用醫材量遠大於任何單一HMOMedicareMedicaid不得利用其強大的議價力量進行議價,除了保障大藥廠在聯邦醫療補助部份的獲利之外,也藉此削弱用量較少而議價力量本就比較薄弱的各HMO的議價能力,此外,因應各國物價水準與健保制度等醫療市場特性的不同,各大藥廠與醫材廠商對全球各地的出貨進口價格也略有不同;馬英九時代美方商會甚至要求台灣健保法規也要納入與美國聯邦醫療補助類似的不得議價條款。

此外,進口醫材的進口價格基本上乃是以美元或歐元等全球性準備與清算貨幣計價的,故而,在轉換為台灣代理商的進口成本與出貨價格計算時,必然的會出現隨國際經濟情勢與台灣內部政治經濟情勢而本身也時常變動不一的匯率變動風險與相關的風險溢價基本成本與價格計算要求,故而,過於精細到百位數甚至於個位數的自費醫材價格管制規定,也就顯得極不合理而甚至有些好笑了。

以第二項的進口後台灣代理商總公司的的倉儲、囤貨折舊與行銷成本以及相關管理成本,基本上如果有極大型醫療院所能夠確保每個月有一定的醫材使用量而保證一定的進口量必然會出貨獲利了解,則因為減少了囤貨折舊成本等成本與資金成本而必然會獲得一定的折扣,而其他使用量較少甚至是個位數的醫師或者醫療院所則由於大型醫療院所根據機率大數法則所保證的一定使用量而能夠以價格相對較高些但確定有代理商供應的醫材來提供醫療服務,尤其,自費醫材的個別品項型號的每年每月使用量全台加總相對較少而有大型醫療院所保證的一定使用量才能使其保持進口供應具有經濟上的成本效益而得以維繫,然而,此一符合經濟律則與議價能力又能保證合理的自費醫材進口等引進供應經濟邏輯,必然地造成相對偏遠的醫療院所或者一般的中小型醫療院所的相關醫材取得成本相對較高而必須以相對較高的價格提供給病患使用,這樣子的醫材藥材議價能力差異其實在健保給付的醫材與藥材的供應商折扣方面也同樣是存在的,甚至被視為台灣健保門診診察費乃至於住院費和手術費相對偏低情況下的填補醫師所得的策略。

故而,我們必須務實地說,由於醫療服務的價格實際上是由其邊際效用決定的,而疾病造成的各種苦痛乃至於生命危險使得醫療服務本身缺乏價格彈性,故而在民眾所得與保險能夠支付的範圍內,民眾大致上會希望選擇品質高一點耐用一點的醫材而不必在個人預期餘命範圍內若干年後接受二度手術,故而,不時會傳出少數不肖的醫師或醫療院所會在同一醫材廠商出產的同一類別同一品項的醫材上向病家收取了遠高於其他醫師或醫療院所價格的自費收費,這的確是一個有必要加以一定的政府管制以免造成病患與病家因疾病苦痛而受到少數利用醫療市場資訊不對稱特性的醫師或醫療院所的坐地喊價,但絕對必須注意的是,如上所述,大型醫療院所的服務量大與而自費醫材使用量大使得代理商能夠合理預估一定的固定使用量並能夠減少倉儲囤貨等資金壓力而願意在有合理利潤可圖的情況下依循客觀經濟規律引進該項醫材並提供有助於其引進醫材與減少相關資金壓力的大型醫療院所一定範圍的折扣,而相對偏遠或者中小型的醫療院所的進貨價格自然地也就會相對於大型醫療院所較高一些而必須轉嫁給病家而收取相對較高一些的自費價格,此與少數不肖醫師或醫療院所利用醫療服務以邊際效用決定價格以及缺乏價格彈性而產生的惡意抬價行為之間,是必須做出嚴格的制度性區隔的,否則恐怕不利於有助於改善就醫可近性與醫療服務在地便利性的相對偏遠或者都會區與周邊衛星市鎮較於在地便利就醫的中小型醫療院所的合理利潤與合理經營,從而不但無助於分級醫療而甚至可能不鼓勵卻立意良善但反而意外地制度性變相懲罰偏遠醫療院所與便利就近就醫照顧的在地中小型醫療院所!

以第三項的代理商在全台各醫療產業分區各區分公司的配送、倉儲、囤貨折舊與行銷成本以及相關管理成本,相對偏遠非直轄市縣份乃至於直轄市舊縣區原鄉鎮的中小型醫院的配送原本就較高,倉儲、囤貨折舊與行銷成本以及相關管理成本也因為當地潛在可能使用醫材醫師與醫療院所地理上較為分散且使用量較不固定而使得相關成本相對高出許多,而即使是大型醫療院所或自建或合併或代為經營的相對偏遠或舊縣區的同一醫療體系中小型分院,則其在此一第三項成本方面的成本較高劣勢仍難於因為與都會區總院大型醫療院所結盟為同一醫療體系而有所結構性改善,遑論並未參與大型醫療院所主導大型醫療體系的其他偏遠或在地中小型醫療院所了,此亦為同樣的健保或自費或健保補差價品項的藥品或醫材會出現不同醫療院所的不同進貨價格與提供給病患的自費價格不同的重要成因之一。

而以第四項的代理商從其全台各醫療產業分區倉儲在特定時間以特定出貨量送貨到特定醫療院所的運送乃至於經過與各特定醫療院所議定的到貨特定醫療院所後的在院倉儲成本風險分配以及其管理成本而言,使用量較少且較不固定的相對偏遠非直轄市縣份乃至於直轄市舊縣區原鄉鎮的中小型醫院乃至於大型醫療體系的相對偏遠或大都會周邊舊縣區的中小型分院,在此一項成本方面當然絕對也是居於劣勢的,而這也是同樣的健保或自費或健保補差價品項的藥品或醫材會出現不同醫療院所的不同進貨價格與提供給病患的自費價格不同的又一個重要成因。

部份論者或許認為,自費醫材與使用學名藥等的藥價差是相對偏遠與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與醫師的個人收入高於醫學中心等大型醫療院所與醫師的原因,而此較高的藥價差有助於相對偏遠與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的經營以及提供技術較新醫師離開大都會區前往偏遠或都會周邊舊縣區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執業的經濟誘因,然而,事實上,由以上的討論可以得知,由於使用量較少且較不固定,相對偏遠與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不論健保或自費或健保補差價的藥品或醫材的進貨價格依據客觀的經濟律則必然地會比大型醫療院所相對較高,且大型醫療體系的偏遠或都會周邊舊縣區中小型分院的進貨價格也必然受到影響或者合併計入該大型醫療體系的合併議價結果,而大型醫療院所的較低進貨價格使其能將部份折價再折讓給病患之餘還能夠多些利潤歸於醫師與醫院經營者,當然,也有一部份大型醫療院所因為服務量大與使用量大而獲得的較大進貨價格折讓也有一部份用於補貼其所服務的共病症較多病患或者疾病嚴重度較高病患所造成的病房佔床與醫療支出增加等實際健保收入利潤減少甚至偶爾出現虧損個案的經營問題,而僅有部份大型醫療院所因服務量大與使用量大的較大進貨價格折讓的一部份由醫院經營者透過移轉定價 (transfer pricing) 等方式匯出以規避《醫療法》關於醫院盈餘與其運用的嚴格規範,而因使用量小且不固定而往往僅能獲得較小進貨價格折讓的相對偏遠與都會區周邊舊縣區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與醫師,其每位同專科醫師所得接近診所而較大型醫療院所同專科醫師高一些的成因其實來自於分級醫療下提供的門診服務量較大且其門診與住院或手術病患平均而言共病症較少而疾病嚴重度較低故而不論是否是論病例計酬 (case payment) 或者住院診斷相關群 (DRG) 給付乃至於一般給付方式但較少超長期住院等的利潤率均較佳而虧損個案較少;然而,就相對偏遠或都會區周邊舊縣區一般中小型醫療院所經營者來說,這些較大型醫療院所相對較低的自費醫材等的進貨價格折讓之一的一部份仍然必須運用於補貼急診室以及心導管室等往往屬於極易經常性虧損的科別或急重症單位等成本單位能夠繼續維持營運從而有助於相對偏遠地區以及都會區周邊的舊縣區鄉鎮市的在地醫療便利性的就醫可近性。

此外政府介入管制自費醫材價格的最大問題在於,健保署能夠透過醫師與醫療院所申報健保給付來審查醫師與醫療院所的支出,然而,自費醫材包括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在內,除了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的健保給付部份可以得知其所進行的手術項目之外,對於醫院醫師和病患病家所簽立的自費同意書的內容與自費金額並無法有效掌握,故而,即使健保署以使用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的手術費與住院費仍然由健保給付而要求在申報資料中增加必須同時申報所使用的不論健保醫材或是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的食藥署醫材編號的規定,但實際上仍然無法取得病患真正繳費時的健保補差價部份的真實自費金額,更何況,各醫療院所提供給病患的帳單之中自費項目是否有單獨列出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項目的自費金額乃至於是否同時明列該類別品項或是該特定廠商品項型號的健保署規範的自費金額上限,均是難於完全掌握而必須依賴抽查稽核的健保署抽查策略,而以報載目前已規劃必須依類別設訂自費金額上限的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品項已高達三百五十二項而言,真正執行到院抽查稽核乃至於裁罰等行政作為的龐大行政成本恐怕又將是健保署的另一項艱難挑戰,而金額上限的實際金額數字往往會被質疑存在一定的程度的恣意性而不無可能受人質疑存在發生弊端的可能性,健保署目前規劃的鉅細靡遺到個位數的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的政府管制策略,事實上極可能只會治絲益棼。

個人認為,既然健保署此一政策最初的政策目標在於處理部份醫師與醫療院所利用醫療服務依其邊際效用定價且缺乏價格彈性的特性以及利用醫療市場本質上存在資訊不對稱特性而病患病家難於及時有效地取得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的合理金額範圍的資訊而坐地喊價,最佳的策略應該在於與自費醫材廠商與代理商協商參考其在美加歐洲日韓等國的物價與出貨價格,考量進口台灣後的各項代理商成本針對個別廠商品項型號制定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項目的自費金額上限,並修訂《全民健康保險法》明訂不論使用全健保醫材或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之手術於申報健保給付之手術費時均必須一併申報所使用的健保醫材或是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的食藥署醫材編號,並明訂若有醫師或醫療院所經舉報或抽查後到院稽核後確實有超收超過明訂的特定廠商品項型號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上限的自費金額之情事,則健保署可以裁罰該醫師或醫療院所自費金額上限十倍或二十佔的行政罰款並裁罰該醫師或醫療院所三個月至一年不得執行該項手術。而若無法與各項自費醫材廠商與代理商協商制訂個別廠商品項型號的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上限,而健保署仍然要依類別制訂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上限,則一方面該自費金額上限不應該鉅細靡遺到個位數字且應稍微偏高一些而容許一定的新專利新品項的引進並容許匯率與物價調整,另方面則應容許採取此一制度的手術項目,其他廠商訂價已高於該自費金額上限的特定廠商品項型號,應該可以醫材部份全自費但手術費與住院費仍由健保給付的制度以便利願意醫材全自費使用的部份願意做為新技術新醫材先驅嘗鮮者的病患仍可以依法合理享用與其他病患一樣的手術費與住院費健保給付,而不論是全自費或健保補差價或改為醫材全自費的醫材均應於向健保署申報手術費健保給付時一併申報所使用的健保醫材或是健保補差價自費醫材或改為全自費醫材的食藥署醫材編號以俾必要時舉報抽查與到院稽查乃至違規裁罰,而改為全自費醫材的廠商品項型號的自費金額合理與否,健保署仍應設法透過舉報或抽查等方式每年進行必要的調查乃至於稽核,並做為未來發生醫病爭議或者有必要時建立政府管制機制時的參考基礎。此外,不論採取針對個別廠商品項型號制訂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上限或者針對手術類別品項制訂健保補差價自費金額上限的政府管制政策,《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法時應一併明訂所有相關規定與自費金額上限必須定期每年或每兩年檢討一次。

以上一點淺見。